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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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24號
107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弘選任辯護人徐欣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9
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98號、106年度偵字第9627號、106年度偵字第10250號、107年度偵字第779號)及追加起訴(10
7年度偵字第2898號、107年度偵字第3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8月11日前某日,在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大哥」之成年人收受。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0日17時53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全台二手3C-中古新機買賣交換社團」上,以暱稱「 張婕 」向戊○○佯稱有意出售三星J7手機,買賣價金及運費共計6,6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翌日(11日)12時21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6,600元至上開甲○○之一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犯罪事實已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繳款方式,使甲○○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己○○等人付款後均未收到商品抑或收到非購買之商品後而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李阿邁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鄧瑞華 、 蔣嘉展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上揭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24號卷(下稱本院424卷)第87至88頁、第131頁、第169頁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24號卷(下稱本院619卷)第189、227頁】,其中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銀行105年9月13日一屏東字第00303號函暨所附之顧客管理資訊系統-顧客資料變更交易、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款存根聯、第一銀行106年12月5日一屏東字第00537號函暨所附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結清銷戶傳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1408700號卷第16至2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97號卷第48至92頁、第93頁】;事實二部分,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前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達3人以上,且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雖係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公開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資訊,對公眾散布而為詐騙,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方法、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係供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難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手法或正犯人數可併予預見,尚不能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準此,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參閱該條立法意旨)。經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臉書各社團刊登不實資訊,對公眾散布佯以販售如附表各次所示商品訊息而施以詐術,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買家,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各次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至原公訴意旨認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所為均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節,惟被害人雖係在臉書社團分別遭自稱「 林北 」、「 陳志義 」、「翁 承韓 」及「 金正夯 」之人詐騙,然上開暱稱之人均為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
424卷第131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有其他人參與,難認本案確有其餘共犯存在,而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限縮主張(見本院424卷第130頁),應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併予說明。
四、罪數: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將其所有之一銀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致告訴人戊○○受騙後而匯款,影響告訴人戊○○之權益甚鉅,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網站上對公眾散布不實商品出售訊息以詐取金錢花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失,且至今均無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各次詐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動機,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打石工、收入2萬3,000至2萬5,000元不等、離婚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撫養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犯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其各次詐得之款項金額非鉅等節,又被告如因此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一銀帳戶,所得1,000元乃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新臺幣無不宜執行及價額)。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之(新臺幣無不宜執行及價額)。
二、至被告所持用以登入臉書社團刊登附表所示廣告,及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聯繫之行動電話,固供被告犯本件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且係一般日常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證據│主文欄│沒收欄││││(檢察官已更正如下)││幣)及匯入帳戶│(含名稱及出處)│││├──┼────┼───────────┼───────┼───────┼─────────┼─────────┼────────┤│1│己○○│甲○○先於105年8月1│105年8月6日│4,200元│①己○○於警詢、偵│甲○○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20時30分許││查中之證述【臺灣苗│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新臺幣肆仟貳佰元││││電話之門號,並向星城On│││栗地方檢察署106年│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line線上遊戲申請暱稱「│││度偵字第5274卷(下│年。│部不能沒收時,追││││ 林巴玖 肆武柒」、「肆貳│││稱偵5274卷)第10至││徵之。││││壹捌伍」之玩家身分後,│││13頁、第30頁)】││││││嗣於同年8月6日前某時│││②證人 李若綺 於偵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中之證述(臺灣屏東││││││中正路379號租屋處以其│││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租│││偵字第9627卷第15至││││││屋處設置之WIFI)登入臉│││17頁)││││││書之某社團,以「林北」│││③便利商店代收款繳││││││為暱稱,刊登販售「戰鬥│││款證明、金果數位科││││││漁網」之不實訊息, 適傅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偉昭 於同年8月6日某時│││年8月31日金字第10││││││許瀏覽該不實訊息後,利│││000000000號函、李││││││用臉書訊息與甲○○達成│││若綺提出之遊戲點數││││││購買戰鬥漁網之交易,並│││交易明細各1份(偵││││││依甲○○指示,於右列時│││5274卷第16頁、第18││││││間前往統一超商列印繳費│││至20頁)││││││單而繳納右列金額,供林│││④通聯調閱查詢單1││││││敏弘花用。│││紙(偵5274卷第21頁│││││││││)│││├──┼────┼───────────┼───────┼───────┼─────────┼─────────┼────────┤│2│丁○○│甲○○於106年1月31日│①106年1月31│①1萬5,000元│①丁○○於警詢之證│甲○○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前19時許前之某時,在其│日19時22分許││述【臺東縣政府警察│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379號租屋處以行動電話│②106年2月1│②1萬元│第0000000000號卷(│年貳月。│部不能沒收時,追││││(連結租屋處設置之WIFI│日0時4分許││下稱警二卷)第11至││徵之。││││)登入臉書之「龜友逗陣│││13頁】││││││行、買賣、交換、資訊」│││②兆豐銀行客戶歷史││││││社團,以「陳志義」為暱│││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稱,刊登販售「陸龜」之│││警二卷第15頁)││││││不實訊息,適丁○○於同│││③丁○○與臉書帳號││││││日19時許上網瀏覽該不實│││「陳志義」之對話紀││││││訊息後,利用臉書訊息向│││錄(警二卷第16至18││││││甲○○達成交易,並依林│││頁)││││││敏弘之指示,於右列①時│││④證人 吳敬仁 於偵訊││││││間匯款①金額至陳志義(│││時之證述(臺灣屏東││││││所涉詐欺部分已由臺灣臺│││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偵字第5141卷第17至││││││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20頁、第23頁)││││││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71│││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復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稱未收到款項,丁○○則│││2月24日兆銀總票據││││││再依甲○○之指示,於右│││字第1060009625號函││││││列②時間匯款②金額至兆│││暨所附開戶資料、交││││││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易明細查詢表(警二││││││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6至38頁)││││││之虛擬帳戶,供甲○○花│││⑥淞果數位股份有限││││││用。│││公司106年3月9日│││││││││淞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使用者註冊基本資料│││││││││、登錄IP、交易紀錄│││││││││(警二卷第39-47頁│││││││││)│││││││││⑦通聯調閱查詢單共│││││││││3紙(警二卷第50至│││││││││51頁、第61頁)│││││││││⑧網銀國際106年4│││││││││月14日網字第106040│││││││││54號函暨所附IP歷程│││││││││、儲值流向(警二卷│││││││││第52至55頁)│││├──┼────┼───────────┼───────┼───────┼─────────┼─────────┼────────┤│3│丙○○│甲○○於106年8月25日│106年8月26日│1,500元│①丙○○於警詢之證│甲○○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屏│15時58分許││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東市○○路○○○號租屋處│││察署106年度偵字第│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以行動電話(連結租屋處│││10250號卷(下稱偵│年。│部不能沒收時,追││││設置之WIFI)登入臉書之│││10250卷)第18至19││徵之。││││某社團,以「 翁承韓 」為│││頁】││││││暱稱,刊登販售「綠鬣蜥│││②金果數位科技股份││││││」之不實訊息,適丙○○│││有限公司106年9月││││││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14日金字第00000000││││││不實訊息後,利用臉書訊│││002號函、李若綺提││││││息與甲○○達成交易,並│││出之遊戲點數交易明││││││依甲○○之指示,於右列│││細影本、網銀國際10││││││時間至超商列印繳費單,│││6年11月10日網字第││││││而繳納右列金額供甲○○│││00000000號函暨所附││││││花用。│││之會員申請資料各1│││││││││份(偵10250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③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偵10250卷第14│││││││││頁、第17頁)│││││││││④丙○○提出之「翁│││││││││承韓」臉書帳號列印│││││││││文件1紙、臉書對話│││││││││紀錄2紙、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1紙│││││││││(偵10250卷第23頁│││││││││、第25頁、第30至31│││││││││頁)│││││││││⑤電信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子檔案光碟1│││││││││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雙向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法大字第1070│││││││││16030號書函、 明谷 │││││││││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0日(│││││││││107)字第03201號│││││││││函(偵10250卷第51│││││││││至68頁、第83至84頁│││││││││、第95頁)│││├──┼────┼───────────┼───────┼───────┼─────────┼─────────┼────────┤│4│乙○○│甲○○於106年9月10日│106年9月10日│匯款6,000元│①乙○○於警詢之證│甲○○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屏│12時52分許││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東市○○路○○○號租屋處│││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於全部或一部不││││以行動電話(連結租屋處│││分偵字第0000000000│年。│能沒收時,追徵之││││設置之WIFI)登入臉書之│││0號卷(下稱警三卷││。││││「刺蝟 貓咪 狗狗爬蟲類及│││)第8至10頁】││││││各類寵物認養送養交流買│││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賣」,以「翁承韓」為暱│││櫃員機交易明細、林││││││稱,刊登販售「貓咪」之│││ 筱柔 與「翁承韓」臉││││││不實訊息,適乙○○於同│││書對話紀錄1份(警││││││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不實│││三卷第11頁、第13至││││││訊息後,利用臉書訊息與│││23頁)││││││甲○○達成交易,並依林│││③幸運購公文回覆函││││││敏弘之指示,於右列時間│││1份、通聯調閱查詢││││││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單8紙(警三卷第30││││││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45頁)││││││981733號帳戶內,供林敏│││││││││弘花用。││││││├──┼────┼───────────┼───────┼───────┼─────────┼─────────┼────────┤│5│李阿邁│甲○○於106年9月23日│①106年9月23│①匯款4,110元│①李阿邁於警詢之證│甲○○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日8時50分許││述【臺東縣政府警察│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新臺幣陸仟貳拾元││││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中正│││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路379號租屋處以行動電│││第0000000000號卷(│年。│部不能沒收時,追││││話(連結租屋處設置之WI├───────┼───────┤下稱警8534卷)第22││徵之。││││FI)登入臉書之「全台二│②106年9月23│②匯款1,910元│至24頁】││││││手手機平板3C-中古新機│日20時26分許││②證人 林姿樂 、 宋乾 ││││││買賣交換APPLE/三星│││逢、 蔡明城 於警詢之││││││/HTC/SONY/ASUS/各廠│││證述(警8534卷第4││││││牌/二手手機/全新手機│││至9頁、第10至15頁││││││/中古/買賣/交換/手│││、第16至21頁)││││││機換現金」社團,以「鄭│││③告訴人李阿邁提出││││││冠廷」為暱稱,刊登販售│││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息,適李阿邁於同日某時│││紙(警8534卷第39頁││││││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後│││)││││││,利用臉書訊息與甲○○│││④通聯調閱查詢單2││││││達成交易,並依甲○○之│││份、樂購蝦皮有限公││││││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①│││司106年11月18日樂││││││匯款右列金額①至808-92│││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0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時間②匯款右列金額②│││戶交易資料(警8534││││││至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46至47頁、第42││││││號帳戶內,供甲○○花用│││至43頁)││││││。│││⑤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月25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IP位置、│││││││││登入時間、IP位址定│││││││││位紀錄查詢、申裝人│││││││││資料、租賃契約影本│││││││││(警8534卷第44至45│││││││││頁、第48至50頁、第│││││││││54至55頁)│││├──┼────┼───────────┼───────┼───────┼─────────┼─────────┼────────┤│6│鄧瑞華│甲○○於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27日│匯款4,000元│①鄧瑞華於警詢之證│甲○○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屏│17時59分許││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東縣○○市○○路○○○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於全部或一部不││││租屋處以行動電話(連結│││字第10730934500號│年。│能沒收時,追徵之││││租屋處設置之WIFI)登入│││卷(下稱警4500卷)││。││││臉書之「屏東高雄手機全│││第14至16頁】││││││新/二手買賣社」社團,│││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以「金正夯」為暱稱,刊│││公司屏東郵局107年││││││登販售「OPPO9SPLUS8│││5月2日屏營字第107││││││二手手機」之不實訊息,│││0000000號函暨附件││││││適鄧瑞華於同日某時許上│││林○權帳戶之開戶資││││││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後,利│││料、交易明細(臺灣││││││用臉書訊息與甲○○達成│││屏東地方檢察署107││││││交易,並依甲○○之指示│││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第28至43頁)││││││額至甲○○指定之中華郵│││③告訴人鄧瑞華提出││││││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治郵局│││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下稱長治郵局)帳號00│││機交易明細表1紙││││││0000000000000000000000│││(警4500卷第17頁)││││││5號帳戶內,供甲○○花│││││││││用。││││││├──┼────┼───────────┼───────┼───────┼─────────┼─────────┼────────┤│7│蔣嘉展│甲○○於106年12月29日│106年12月30日│匯款4,500元│①蔣嘉展於警詢之證│甲○○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凌晨某時許││述(警4500卷第27至│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屏東市○○路○○○號租屋│││28頁)│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租屋│││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年。│部不能沒收時,追││││處設置之WIFI)登入臉書│││永康分行107年2月││徵之。││││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22日(107)國世永││││││賣交易網」,以「金正夯│││康字第1070000026號││││││」為暱稱,刊登販售「三│││函(警4500卷第9至││││││星S7手機」之不實訊息,│││10頁)││││││適蔣嘉展於同日某時許上│││③幸運購公文回覆函││││││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後,利│││(警4500卷第11至12││││││用臉書訊息與甲○○達成│││頁)││││││交易,並依甲○○之指示│││④告訴人蔣嘉展提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額至甲○○指定之國泰世│││、蔣嘉展與「金正夯││││││華000-00000000000000號│││」臉書對話紀錄、收││││││帳戶內,供甲○○花用。│││受貨品照片(警4500│││││││││卷第37至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