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7月27日99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異議部分廢棄。
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7號所為之民事裁定,其中附件所示更生方案關於清償方法:「(按期每月15日電匯給最大債權銀行)」之記載,應予撤銷,改由債務人自行將更生方案之款項,分別繳納至各債權銀行。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本條例第64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乃因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因此,法院即令未踐行第64條第2項之程序,對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效力亦不生影響。(二)又債務人每月將款項匯入債權人銀行,乃清償之方法,而電匯費用即債務人為清償債務所支出之成本,自應於清償時扣除。本件更生方案係債務人按期每月15日電匯給最大債權銀行,故債務人每月僅匯款1次即可。
倘如債權人所言,由債務人逐筆匯款予各債權人,則以本件情形,債務人有11位債權人,債務人每月需匯款11次,電匯費用當然較每月1次匯款予最大債權銀行高昂,此等費用由債務人收入扣除,將減少債務人清償能力,及債權人受償程度。退一步言之,縱使債務人臨櫃繳納,因債權人並非均在嘉義縣大林鎮設有分支機構,債務人勢必往來奔波,支出相當之交通費,而交通費亦屬清償債務支出之成本,故仍將減少債務人清償能力,及債權人受償程度,故債權人主張由債務人個別匯款予債權人之清償方法,應非可採。債權人雖陳稱:陳報人為此須負擔轉匯費用,致使陳報人受償金額減損云云,惟電匯費用原即債務人為清償債務所支出之成本,已如上述,是應認該電匯成本原即由債務人、各債權人平均分擔,而呈現於更生方案各債權人受償之比例上,不應認係聲請人額外支出之費用。從而,本件更生方案由債務人匯款予最大債權銀行,再由最大債權銀行轉匯予各債權銀行,應較為公允。(三)此外,本件查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64條第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屬公允、適當、可行,而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駁回理由謂:「本件更生方案由債務人電匯款予最大債權銀行,再由最大債權人行轉匯予各債權銀行應較為公允」。惟債務人已依更生重建制度達消弭部分債務之利益,為避免債權人因分配帳款再次造成不利,自不應將此帳務成本轉嫁由最大債權銀行負擔。債務人目前有10家債權金融機構,每月匯款費用300元,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為8年96期,至少需耗費28800元之轉匯費用。再者,債務人已因更生重建制度達成消弭部分債務之利益,倘再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依各銀行債權比例處理債務人匯款事宜,勢必增加最大債權銀行及各債權人間人力、物力上之作業成本,對最大債權銀行並不公允,故抗告人對此更生方案之繳款方式並不贊同。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其更生條件公允,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3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99年6月7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此據本院調取該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上開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附件所示更生方案關於清償方法固記載:「(按期每月15日電匯給最大債權銀行)」等情,亦即:依該更生方案之清償方法係由債務人每月按期電匯給抗告人即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抗告人轉匯予其他債權銀行。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為8年96期,而抗告人每期僅受清償2872元。債務人目前除抗告人外另有有10家債權銀行,若由抗告人每月按期轉匯予其他債權銀行,每月抗告人所需負擔之匯款費用為300元(30元*10=300元),8年96期共需耗費28800元之轉匯費用,已佔抗告人所得受清償總額之10.44%,且分配款項亦需耗費其他人力、物力等相當作業成本;對照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內容所清債之債務僅佔無擔保債務29.83%,若仍由抗告人負擔上開轉匯費用顯難認屬公允,故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此部分聲明異議之部分廢棄。
而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7號所為之民事裁定,其中附件所示更生方案關於清償方法:「(按期每月15日電匯給最大債權銀行)」之記載,則應予撤銷,改由債務人自行將更生方案之款項,分別繳納至各債權銀行,以期公允,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三)至抗告意旨另認本件因上開違反本條例第63條所定事項及不公允情事,而不應予認可云云,然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本件更生方案既經上開撤銷原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方法並為上開清償方法之改定,原更生方案其餘部分即核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64條第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屬公允、適當、可行,而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本院上開清償方法改定後,即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主張不應予認可,為無理由,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陳端宜法官曾宏揚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