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保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保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保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蔡保城因犯竊盜二罪、故買贓物一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受刑人蔡保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故買贓物│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0年1月7日│99年8月13日│99年3月31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263號│100年度偵字第3865號│99年度偵字第6273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961號│100年度簡字第106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23日│100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961號│100年度簡字第106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30日│100年6月18日│100年6月30日│├─┴────┼───────────┼───────────┼───────────┤│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584號│100年度執字第4101號│100年度執字第41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