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合夥結算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 林京 都
林永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被告 林明志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光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
參加人 溫成妹
林紹中 林麗芳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紹煒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一部判決確定及兩造依該確定判決就合夥予以結算與清算完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於繼承關係及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對於其餘合夥人提起訴訟,原告 林京都 係主張因其被繼承人即系爭合夥之合夥人 林仁志 於97年7月5日死亡而發生退夥之效果,其為唯一繼承人,爰本於繼承及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合夥結算並返還出資及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分配利益;另原告林永志則主張系爭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自應由合夥人全體為清算後,返還出資及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分配利益。核原告二人均係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並因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命為計算之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㈡,第
118頁至第122頁; 陳計男 著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244頁至第245頁參照)。本院業就原告請求合夥結算及清算部分於99年12月21日先為一部判決;至於原告本於合夥結算及清算結果請求給付部分,則須俟命為計算之一部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為裁判。是以原告給付部分之請求,顯係以被告依本院上開一部判決確定後就合夥盈虧為計算之結果為其依據,是本件尚未裁判部分之訴訟程序,於命為計算之一部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前,顯有依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