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29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丁○○、乙○○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第三人謝金典簽發之本票2紙,票號0000000、596267號,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62,0
00、225,750元整,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9年3月30日、98年10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至於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之繼承人,已否拋棄繼承等項,則屬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查本件本票發票人謝金典已於民國99年3月31日死亡,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執票人另聲請法院對其繼承人丙○○○、丁○○、乙○○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參照前開說明,原發票人之繼承人既非本件本票2紙之發票人,聲請人即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對之行使追索權,故其聲請法院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