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65號聲請人 鍾先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鍾碧薇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鍾先麒(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鍾 王雪清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柒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鍾碧薇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先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號)為鍾碧薇(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號)之弟弟,鍾碧薇罹患極重度智障、輕度語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鍾碧薇之弟弟,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再 鍾王雪清 (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號)係受監護宣告人鍾碧薇之母親,請求指定鍾王雪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鍾碧薇之弟弟,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宣告鍾碧薇為監護宣告之人之聲請人資格,自無欠缺。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憑,本院審驗鍾碧薇之精神狀況,並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指派該院精神科 顏嘉 男醫師協助鑑定鍾碧薇之精神狀態,鑑定人顏嘉男醫師參與鍾碧薇之精神狀態鑑定,認為:生活狀態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身體狀況: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言語能力有嚴重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處理。二、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皆有明顯缺失。三、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自我清潔需他人協助。乙、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社交退縮。」結論:「鍾員為一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完全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極重度智障。二、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鍾碧薇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鍾先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號)為鍾碧薇(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號)之弟弟,,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且聲請人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碧薇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鍾王雪清(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號)係受監護宣告人鍾碧薇之母親,有戶籍騰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指定鍾王雪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世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