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7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6月7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依本條例第64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案全體債權人於接獲裁定認可前,均未收受鈞院函轉相對人所提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致陳報人未能行使本條例第60條賦予「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之權利以供鈞院參酌,顯然本案有未洽之處。本案相對人主張將更生款繳納予陳報人(即最大債權銀行),並由陳報人逕將款項依債權比例轉匯其他債權人。惟,相對人聲請更生,其所提之清償方案僅約債務之29﹪,債權人已蒙受相當損失,如再依相對人之主張繳款方式,債權人更須為此負擔額外之人力、物力,客觀上即有不公允之情,再依主觀論之,陳報人為此須負擔轉匯費用,致使陳報人「受償金額減損」,顯有本條例第63所定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之情事,應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本院裁准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以
其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3,000元後,以剩餘之1萬1,000元作為每月(期)更生還款金額,清償期為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105萬6,000元,清償成數達29.38%,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㈡異議人雖主張上情,然查:
1.本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乃因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因此,法院即令未踐行第64條第2項之程序,對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2.又債務人每月將款項匯入債權人銀行,乃清償之方法,而電匯費用即債務人為清償債務所支出之成本,自應於清償時扣除。本件更生方案係債務人按期每月15日電匯給最大債權銀行,故債務人每月僅匯款1次即可。倘如債權人所言,由債務人逐筆匯款予各債權人,則以本件情形,債務人有11位債權人,債務人每月需匯款11次,電匯費用當然較每月1次匯款予最大債權銀行高昂,此等費用由債務人收入扣除,將減少債務人清償能力,及債權人受償程度。退一步言之,縱使債務人臨櫃繳納,因債權人並非均在嘉義縣大林鎮設有分支機構,債務人勢必往來奔波,支出相當之交通費,而交通費亦屬清償債務支出之成本,故仍將減少債務人清償能力,及債權人受償程度,故債權人主張由債務人個別匯款予債權人之清償方法,應非可採。債權人雖陳稱:陳報人為此須負擔轉匯費用,致使陳報人受償金額減損云云,惟電匯費用原即債務人為清償債務所支出之成本,已如上述,是應認該電匯成本原即由債務人、各債權人平均分擔,而呈現於更生方案各債權人受償之比例上,不應認係聲請人額外支出之費用。從而,本件更生方案由債務人匯款予最大債權銀行,再由最大債權銀行轉匯予各債權銀行,應較為公允。
3.此外,本件查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64條第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屬公允、適當、可行,而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