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 張樹陽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 律師被告 張宸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200元並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695,200元並法定遲延利息,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之胞弟即訴外人 張樹貴 前因分別在新竹市○○路○○號、92號經營麵店,而互有嫌隙。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3日23時許,未經原告同意,即持約50、60公分長之鐵棍1支,開啟屋外關閉之紗門、木製玻璃門,無故侵入原告位在新竹市○○街116之1號住處欲找訴外人張樹貴理論。被告因訴外人張樹貴不在該處,見原告躺在客廳沙發處,竟起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朝原告頭部、腰部等身體部位毆打,致使原告受有右前額之開放性傷口(1×0.5公分)、右腰背鈍挫傷之傷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以:「給你死」(臺語發音)、「叫你弟弟小心一點,也要給他死」(臺語發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致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而被告所涉侵入住宅、傷害及恐嚇等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本件被告上開之行為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下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至醫院治療花費醫藥費用3,
000元。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乃一板模工人,原本工作粗重,然因被
告之行為造成其腰傷,致無法使力從事板模工作達10個月又21天,以原告每天工資2,300元,一個月工作20日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492,200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本件事件發生當時,被告突如其來
強行侵入原告住處,並持約60公分實心鐵棍重擊原告頭部之重要部位,復以死恫嚇原告,原告非但身受巨創,亦受到嚴重之驚嚇,又被告事發後未見蹤影而置之不理,令原告未癒之身,竟要往返醫院,身心更是俱疲,實承受重大精神傷害,又原告受傷迄今,雙臂仍無法高舉,近來天氣變化甚鉅,尚須忍受疼痛,甚至因此而無法入眠,蒙受極大非財產上損害,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準此,被告總計應賠償原告695,200元(即3,000+492,200+200,000=695,200)。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被告當初係為了找尋訴外人即原告胞弟張樹貴而前往原告家中,後因未見到訴外人張樹貴,旋即離去。被告雖曾見到原告,然並未對原告動手,亦未出言恐嚇原告,至於原告因何故而受傷,被告並不知情。是以,被告既未曾動手毆打原告,則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7年1月23日晚間11時許,未經原告同意即持約50、60公分長之鐵棍無故侵入原告位在新竹市○○街116之1號住處。
二、原告事後受有右前額之開放性傷口、右腰背鈍挫傷之傷害。
三、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涉犯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四、原告從事板模工作,國中畢業、未婚,月收入約4萬至5萬多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則無工作,國中肄業,本係從事經營麵店工作,現無收入。
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害?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經原告同意即持約50、60公分長之鐵棍無故侵入原告住宅,且持鐵棍朝原告頭部、腰部等身體部位毆打,致使原告受有右前額之開放性傷口、右腰背鈍挫傷之傷害,並向原告恫嚇稱:「給你死」(臺語發音)、「叫你弟弟小心一點,也要給他死」(臺語發音)等加害生命、身體等語,致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等情,迭據原告於刑事警詢、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張聖平 於刑事偵審中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及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刑事卷足稽,而被告所涉侵入住宅、傷害及恐嚇等犯行,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則原告前開主張應堪認非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前開所辯,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若可,其所請求之各該項目及數額為何方屬合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並恐嚇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毆傷後,先後於97年1月23日及97年1月25日至南門綜合醫院診治,支出醫療費用683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門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其所提前開各該醫療費用收據記載醫療項目確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嗣自行購買藥物塗抹及復健,計支出醫療費用2,317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板模工人,原本工作粗重,因被告之毆打行為造成腰傷,致無法使力從事板模工作達10個月又21天,以原告每天工資2,300元,一個月工作20日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492,2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薪資證明
1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書僅足證明原告之前曾受僱訴外人 陳漢益 ,於其所承包工程中擔任板模工,每月薪資約為48,000元至60,000元,但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因本件傷害,致有10個月又21天無法工作,又查,原告雖因遭被告持鐵棍毆打,而受有右前額之開放性傷口、右腰背鈍挫傷之傷害,然原告於97年1月23日遭被告毆傷後,僅於當日至南門綜合醫院急診醫療後隨即離院,嗣再於97年1月25日回院門診1次,其後即未曾再至任何醫療院所就醫診治,足見其傷勢尚非嚴重,自無其所主張因該次傷害而無法使力從事板模工作達10個月又21天之情,則其此部分主張實難遽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對原告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應堪認非虛,是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多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至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學歷,原本開設麵店,現無業,其名下除二部自小客車外,並無任何財產等各情,業經兩造各自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爰斟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肇事之經過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
00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則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共計50,683元(即683+50,000=50,683)。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