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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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聲請人 趙相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趙羅玉連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仁德區仁愛里仁愛二四五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趙相為(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趙相子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羅玉連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相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巷○○號)為趙羅玉連(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仁德區仁愛里仁愛245號)之長子,趙羅玉連罹患多發性陳舊性腦中風、癲癇、高血壓、心律不整,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趙羅玉連之長子,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再趙相子(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係受監護宣告人趙羅玉連之長女,請求指定趙相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趙羅玉連之長子,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宣告趙羅玉連為監護宣告之人之聲請人資格,自無欠缺。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1份為憑,本院審驗趙羅玉連之精神狀況,並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指派該院精神科 黃隆山 醫師協助鑑定趙羅玉連之精神狀態,鑑定人黃隆山醫師參與趙羅玉連之精神狀態鑑定,認為:「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尚稱清晰,對問話能回答,但常有錯答之現象,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右側半身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之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則有明顯缺失。」鑑定結果說明:「這是一個重度失智症合併肢障的個案,個案現在明顯能力減退,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合併肢障)其程度重大,基於上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基於上開原因,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趙羅玉連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趙相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羅玉連之長子,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且聲請人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羅玉連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趙相子(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係受監護宣告人趙羅玉連之長女,有戶籍騰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指定趙相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