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育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98號、第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育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何進均 」署押共柒拾柒枚(含簽名叁拾壹枚及指印肆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簡育平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月6日以92年度簡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簡育平仍不知悔改,其於96年12月27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板橋火車站,因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而為警執行拘捕後,為掩飾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2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內,冒用「何進均」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夜間偵訊受詢問人同意書之受詢問人欄、搜索同意書上之本人欄及受搜索人欄,均偽造「何進均」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偽以表示同意夜間詢問及受搜索身體、物件之意思等用意證明之私文書,繼而將之交回承辦警員而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又接續在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何進均」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繼而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何進均」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文書上偽造之簽名及捺指印數目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何進均暨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何進均具狀檢舉,並提供指紋比對結果與前開偽簽「何進均」簽名之文書上留存之指紋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進均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簡育平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何進均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8日刑紋字第0970065456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夜間偵訊受詢問人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96年12月28日2時50分許之調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28日16時31分之訊問筆錄及口卡片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96年12月27日20時許及96年12月28日0時40分許搜索同意書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採證照片12張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原判決附表一(4)所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冒名○○○)因竊盜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簡育平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夜間偵訊受詢問人同意書之受詢問人欄、搜索同意書上之本人欄及受搜索人欄,均偽造「何進均」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嗣持交承辦警員,表示「何進均」同意警察機關為夜間詢問之意及同意警察機關得為搜索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何進均」本人暨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署押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文件上偽造「何進均」之署押,亦足生損害於「何進均」本人暨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文件均屬私文書之一種,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何進均」之署押之犯意,各於前揭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單純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月6日以92年度簡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何進均」之簽名31枚及指印4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夜間偵訊受│何進均之簽│││詢問人同意書│名1枚、指││││印1枚。│├──┼─────────────────┼─────┤│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何進均之簽│││96年12月27日20時許搜索同意書│名2枚、指││││印2枚。│├──┼─────────────────┼─────┤│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何進均之簽│││96年12月28日0時40分許搜索同意書│名2枚、指││││印2枚。│├──┼─────────────────┼─────┤│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逮捕通知書│何進均之簽││││名1枚、指││││印1枚。│├──┼─────────────────┼─────┤│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權利告知書│何進均之簽││││名2枚、指││││印2枚。│├──┼─────────────────┼─────┤│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6年12月27│何進均之簽│││日20時許搜索筆錄│名3枚、指││││印3枚。│├──┼─────────────────┼─────┤│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6年12月28│何進均之簽│││日0時4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名3枚、指││││印3枚。│├──┼─────────────────┼─────┤│8│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何進均之簽│││錄表│名1枚、指││││印1枚。│├──┼─────────────────┼─────┤│9│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採證照片12│何進均之簽│││張│名6枚、指││││印6枚。│├──┼─────────────────┼─────┤│10│口卡片│何進均之簽││││名1枚、指││││印1枚。│├──┼─────────────────┼─────┤│11│名片│何進均之簽││││名1枚、指││││印5枚。│├──┼─────────────────┼─────┤│1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何進均之簽│││96年12月28日2時50分許之調查筆錄│名6枚、指││││印18枚。│├──┼─────────────────┼─────┤│1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28日│何進均之簽│││16時31分許之訊問筆錄│名1枚。│├──┼─────────────────┼─────┤│14│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何進均之簽││││名1枚、指││││印1枚。│├──┴─────────────────┴─────┤│總計:簽名31枚、指印4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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