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金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金樹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郭金樹於民國103年10月至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2「中正新城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之停車場服務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郭金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1月15日,在該社區內將先前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住戶 蔡宏男鄒台新 之停車場服務費共新臺幣2,4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中正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郭金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潘信鴻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停車場服務費收據2份。
四、核被告郭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於本案侵占款項金額非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業務侵占款項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將侵占款項償還予中正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業據告訴人潘信鴻 陳明 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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