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麒鴻(原名蔡中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43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麒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麒鴻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1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5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 李美惠 之子 蔡欣哲 為朋友,曾至李美惠家中因而知悉李美惠將家中錢財放置於何處,於
103年4月21日14時30分許,與 駱升鴻 (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李美惠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住處欲找蔡欣哲,然因該處無人在家,蔡麒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鎖匠佯稱上址係其住處,因忘記帶鑰匙出門為由,委請該鎖匠持不詳工具開啟李美惠住處大門之門鎖後侵入其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李美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搭載駱升鴻離去。嗣李美惠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麒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美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駱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門鎖侵入住宅後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涉有同條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嫌,然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有破壞門鎖,而卷內復無證據得以證明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確有遭毀損之情事,本院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此部分起訴事實及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協助開鎖而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毒品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嚴厲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金錢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