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華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華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華健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曾華健於民國103年11月2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內側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段與民生路3段之交岔路口前先停等紅燈,而在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欲起駛右轉民生路3段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藍文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長江路1段外側車道起駛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詎曾華健疏未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注意禮讓本案機車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致藍文伶見狀閃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之傷害。曾華健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曾華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藍文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照影本各1份、採證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四、核被告曾華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藍文伶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