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等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於101年2月8日確定;惟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緩字第5號執行時,命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25萬元(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每月為1期,共計50期,每期應給付5,000元,合計應給付25萬元),而於101年2月8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原應履行37期之給付,合計應給付之金額為185,000元,然受刑人僅於103年8月1日前陸續給付被害人19期之金額合計95,000元(迄103年8月1日止,受刑人原應給付30期之金額合計15萬元),之後即拒不給付,亦未與被害人聯繫、協調款項支付事宜,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0日、104年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
1紙、本院104年2月16日、3月17日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履行之負擔。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先後與受刑人之家人聯繫,受刑人之父均表示:受刑人已長期離家未歸,不知受刑人現在何處,無法與受刑人聯絡等語,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104年2月13日電話紀錄1紙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復無故未到庭陳述意見,且經本院詢問執行受刑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案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關於受刑人之報到情形,觀護人亦稱:受刑人已很久沒有報到,前次報到時,受刑人拒絕接受驗尿,之後受刑人就拒不報到,訪視過程中,受刑人之姊姊、父親均表示無法聯絡到受刑人等語,此亦有本院104年3月17日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斷絕對外之聯絡,其拒絕履行命給付被害人負擔之意,已屬昭然;參以上開確定判決命受刑人對被害人所為之給付,係依照雙方和解之約定內容(見前揭判決書第4頁末2行之記載),受刑人既同意以上開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日期等,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入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同意,且上開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記載如受刑人未遵循該項緩刑負擔所命之給付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之意旨(見前揭判決書第5頁首4行之記載),惟受刑人於獲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竟拒不履行,且其已給付之金額與約定之金額,兩者落差甚大,受刑人復斷絕對外聯繫,實已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能補足並遵期為履行,堪認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