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97號聲請人 李俊毅
黃奕矗 相對人 林保豐
林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92號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因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92號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⒈由聲請人預納。││││⒉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證人旅費│750元│⒈由相對人預納。││││⒉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⒈由相對人預納。││││⒉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證人旅費│3,466元│⒈由相對人預納。││││⒉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⒈由相對人預納。││││⒉應由相對人負擔。│├───────┴───────┴─────────┤│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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