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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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笑竊盜,共叁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 黃笑固 主張其患有躁鬱症焦慮症,因未服藥而發病,並提出嘉櫻診所出具之躁鬱症焦慮症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然依被告於警詢對於行竊過程、行竊內容、金錢擺放位置等情節均能供述清楚及證人 高宜泰 、 龔金蘭 證述內容,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笑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現金金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41號被告 黃笑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笑與高宜泰、龔金蘭為鄰居關係,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20時許、翌(18)日14時許、19時30分許,皆以借電話之名義至高宜泰、龔金蘭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洗衣店內,趁高宜泰、龔金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宜泰所有之客廳書桌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玄關 抽屜內之現金2,000元及龔金蘭所有之客廳書桌抽屜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因高宜泰、龔金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過濾店內出入人員循線查緝,再由黃笑自行交付竊取之現金5,000元予警方,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宜泰、龔金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宜泰、龔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唐仲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