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君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君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君豪因犯商標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102年度調偵字第3394號、102年度偵字第28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7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02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3年3月間某日止,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智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月2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君豪前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智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03年7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102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3年3月間某日止又再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智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前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3月下以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應無疑義。
(二)而本件受刑人黃君豪前案係於102年3月13日經警方查獲,然其竟於102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3年3月間某日止猶再犯後案即本院103年度智簡字第98號相同類型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而再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一再故意以相同手法重複為同類型犯罪,堪認其並非偶蹈法網,且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可徵其不知警惕,不見悔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