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柏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錢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身心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已追回並返還予告訴人、犯後自知人贓俱獲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行為固屬不當,惟念被告之父已表示願協助被告加強自我行為控制並尋求醫療(偵查卷第6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防免被告再犯而危害他人,諭知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86號被告李柏宣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永貞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2樓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陶梅芬 所有放置該處用餐區之手提袋內之黑色PORTER品牌之皮夾乙只(內有新臺幣【下同】6,125元、駕照1張、健保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郵政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將現金6,125元、駕照1張、健保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郵政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取走後,將黑色皮夾隨手丟棄。嗣於104年1月31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6,125元、駕照1張、健保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郵政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陶梅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宣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陶梅芬於警詢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檢察官廖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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