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3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豐村23號「少年之家」儲藏室發現內有鋁梯及白板鋁架各1個,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將鋁梯載往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金連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310元後,旋返回前開處所,接續將白板鋁架1個,同載往金連豐回收場準備變賣時,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揭回收場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各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係在少年之家儲藏室內即發現有鋁梯及白板鋁架各1個,才先後以機車載往變賣,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則被告顯係因機車無法一次載得鋁梯及白板鋁架,始以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分次載往變賣,應係接續2次而為1竊盜犯行,是檢察官認係分別起意而為2次犯行,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本次竊盜所竊得之價值非重,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