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丙○○原告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林政雄 律師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575號關於花蓮縣○里鎮○○段1341、1342、1336-3,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及花蓮縣○里鎮○○段705建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前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里鎮○○段1342、1336-3地號等土地、坐落於同段705建號建物即門牌花蓮縣○里鎮○○街○○號,及原告丙○○所有坐落於同段1341地號、玉城段1351-5地號土地等不動產,前於94年12月5日、12月7日由訴外人 謝福昌 、 鍾亞南 分別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予被告,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嗣前開房地移轉予原告。而被告前以:「一、第三人謝福昌及鍾亞南於94年12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即前開房地)所列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360萬元與被告,擔保謝福昌及鍾亞南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二、嗣謝福昌及鍾亞南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整,及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能依約給付。另查本擔保品其中一筆之所有權,已移轉原告丙○○所有。」云云為由,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鈞院95年度拍字第272號裁定准予拍賣,原告丙○○不服提起抗告,經鈞院95年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惟查,訴外人即主債務人謝福昌從未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謝福昌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有任何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詎被告竟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17575號),爰提起本訴請求撤銷鈞院96年度執字第17575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應將前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據提出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復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575號強制執行程序,及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