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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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8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搭載副駕駛 李豪益 自台中縣豐原市沿台14甲線省道西向東行駛,原應注意行車前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及喇叭等均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且見其副駕駛李豪益未以正確方式繫妥安全帶,竟未予以糾正,而仍繼續駕駛,迄至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行經台14甲線40公里又700公尺處下坡彎道時,因煞車失靈致車輛衝出護欄跌落50公尺之山坡下,而於車輛翻滾跌落山谷之際,因李豪益未正確繫妥安全帶而彈出車外,造成頭骨折及胸鈍挫傷致顱內、腹腔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乙○○於車禍發生後,即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甲○○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真實。按駕駛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及喇叭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李豪益因車禍致頭骨折及胸鈍挫傷致顱內、腹腔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即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合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乃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所生致人於死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於案發後迅速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刑事撤回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嘉義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