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8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瓶(含瓶重參點參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瓶(含瓶重參點參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間某日起,迄94年8月13日或14日某時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忠孝市場附近某不詳友人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抽吸、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加熱而吸其煙霧等方式,均約1星期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迨94年8月15日16時50分許,在同縣竹南鎮新南里五谷王90之2號8樓,為警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57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瓶(含瓶重3.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以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登記簿影本、
、94年度尿保管字第094號扣押物品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0日所出具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合計淨重0.13
公克,空包裝重0.57公克)、安非他命1瓶(含瓶重3.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
㈣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990001329號鑑定通知書1紙、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4紙。
㈤查獲現場、查獲毒品及毒品試劑初步鑑驗照片共10張。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57公克)、安非他命1瓶含瓶重3.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與包裝袋無從析離),均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