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第一項之本息及違約金由被告甲○○清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於民國9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1年8月19日止,利息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現在年利率為2.42%,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繳本息,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000,000元並未償還,依兩造借據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尚欠之本息及違約金,如被告丙○○之財產執行未果時,由被告甲○○清償上開之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
2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而被告甲○○既為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原告倘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自得向被告甲○○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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