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寅○○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癸○○被上訴人子○○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辛○○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乙○○前列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寅○○、己○○、癸○○、子○○、庚○○、辛○○、甲○○、丁○○、壬○○、乙○○等十一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為農會員工,平日工作認真、盡忠職守、恪守本分並未有任何申誡或記過之處分,亦無品德操守之不良紀錄,多數人更被評定為資深績優人員並曾公開接受表揚,惟上訴人未說明任何具體理由,亦未提出全體員工人事評比資料說明評議之依據,竟於94年6月1日以業務關係為由,將被上訴人全部予以資遣,於法未合,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按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
一、農會解散、合併或編制縮減無法安置工作。二、所屬單位裁撤、業務減少或停頓無法調派其他工作。三、身殘體弱不能勝任其工作。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國內外經濟型態改變,各單位紛紛裁撤,業務萎縮不振,造成聘僱人員過多,僧多粥少,盈餘年年銳減,乃就各單位人員配置,適其所需調整,且依人事評議小組之決議精簡人員,以節省人事費用,難指有何不法之情事。由上訴人近三年來決算盈餘情形為91年度盈餘3,797,397.91元、92年度盈餘1,045,826.03元、93年度盈餘3,312,348.39元,惟93年度決算盈餘係將合作金庫股利6,924,326元、及股票股利以應收款項5,353,520股,每股10元予以併入計算,實際業務收入係呈萎縮狀態,於扣除上開合作金庫股票股利實際虧損50,222,851.61元;又上訴人業務量逐年萎縮,農委會核定員額如下:⑴依91年度決算,92年度之員額,農委會核定204人。⑵依92年度決算,93年度員額,農委會核定170人。
,⑶依93年度決算,94年度之員額核定為207人,基此,上訴人第十五屆理事會第一次臨時會決議依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之規定,辦理員工資遣,嗣經提報94年度第四次人事評議小組決議,通過對被上訴人之資遣案,即令94年度第五次人事評議小組就此一案提起覆議,仍以:本會業務顯著萎縮,93年度決算盈餘,係以合作金庫股利及股息併入計算勉強盈餘,並非實際業務收入之績效,及部份單位業務似有重疊,未能發揮其功能,人員閒置資質良莠不齊等由,維持原資遣案,足徵上訴人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辦理資遣,確因單位裁撤,業務萎縮所致,且由人事評議小組評議通過,並非由總幹事一人片面決定,被上訴人稱本件資遣案,係總幹事濫用人事權利,以達整肅異己之目的云云,要不足採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審原告 陳文景張秀珍 、及 吳嘉惠 等三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農委會95年4月3日農輔字第0950116287號函、同年6月
21日農輔字第0950133388號函示內容,農會因業務減縮、用人費用考量或經營績效等因素裁撤不必要之部門,而有資遣人員之必要,得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資遣,並無涉及修改章程之必要,是上訴人依該條文規定資遣被上訴人,無庸修改章程。又上訴人92年度、93年度、94年度設置員額情形如下:上訴人於92年度雖核定設置員額為204人、93年度設置員額為170人、94年度設置員額為207人,其中93年度設置員額雖有減少,但此係因93年度上訴人誤用內政部及農委會所頒台灣省各級農會設置員額及提撥用人費計算要點(基準)之計算公式所致,有農委會函覆明確在卷可查,故94年度員額較93年度雖增加37人,實際上是93年度設置員額計算錯誤,並非94年度設置員額增加,因93年度設置員額170人,其計算依據總收益為92年收入260,378,113元,而因93年總收益為224,016,871元,低於92年收入,故94年度設置員額實際應低於93年度設置員額。
㈡上訴人因業務減縮、用人費用考量或經營績效等因素裁撤
不必要之部門,而有資遣人員之必要,故上訴人係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一款編制縮減、第二款業務減少資遣員工,按農會業務減少與否,以農會本身業務為據,股票股利為業外收入,並非農會業務範圍,不得列入農會業務收入,上訴人資遣員工所考量為農會業務實際上營運情形,至於業外收入不在考量範圍,上訴人91年度盈餘3,797,391元、92年度盈餘1,045,826元、93年度盈餘3,312,348元,惟93年度結算盈餘係將合作金庫股票股利5,353,520股,每股10元予以計算53,535,200元作為業務收入盈餘,該多列盈餘53,535,200元並非業務收入,亦未有出售或任何金額獲取帳列經濟部門的收入類「出資收入」科目,係會計帳誤列所致,已經農委會94年8月25日辦理上訴人94年度財務檢核報告書中予以指正,因此上訴人93年業務收入盈餘如扣除合作金庫股票股利實際應虧損為50,222,851元,足證業務萎縮。又上訴人因業務減少用人精減,各部門用人自93年以來每年遞減,93年底人數195人,94年底人數163人,95年底人數160人,96年7月18日止人數152人,故無法安置被上訴人其他工作,是上訴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資遣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農委會95年6月21日農輔字第0950133388號函示內容:
「台灣省農會裁撤其內部部門,是否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會核准,本會95年6月6日農輔字第0950129960號函已有明確說明...」,而該會95年6月6日農輔字第0950129960號函則明示:「台灣省農會裁撤其內部單位,屬章程變更之範疇,自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依上開決議方式決議之...(該會95年5月4日農輔字第0950123341號函亦同斯旨)。可知該會95年6月21日農輔字第0950133388號函其實是在修正釐清該會95年4月3日農輔字第0950116287號函之意旨,乃謂:「按本會95年4月3日農輔字第0950116287號函說明五,其係指『倘』農會因業務縮減、用人費用考量或經營績效等因素,而有資遣人員之必要,自得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並無涉及修改章程...」,而農輔字第0950129960號函說明二同時亦指出:「...台灣省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討論事項第7案即決議,裁撤『研究發展稽核室』,並增設『信用部』。」,即農委會特別舉例指出上訴人就「裁撤『研究發展稽核室』,並增設『信用部』」之事,亦以提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並修改章程之方式為之,是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為:「裁撤不必要之部門並無涉及修改章程等情」,確有誤解法令之處。其次,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發函資遣被上訴人之理由係「因業務關係」,而非「所屬單位裁撤」,然於上訴人主張之資遣日94年6月30日當時,不但是「研究發展稽核室」仍舊存在、未經合法裁撤,而且亦無其他任何部門遭到裁撤,一直到95年3月間上訴人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之時,始見上訴人以修改章程之方式來「裁撤『研究發展稽核室』」,故「所屬單位裁撤」此一理由,於本案件中並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係於94年6月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後,為事後湊出資遣理由,又臨時另以「所屬單位(研究發展稽核室)裁撤」為資遣理由,上訴人此種先斬後奏之作法,更是於法不合。
㈡又農委會95年5月8日農輔字第0950124143號函說明二(三
)雖覆稱:「來函所指93年度較92年度總收益減少而年度核定員額卻增加之不合理現象,主要係台灣省農會93年度誤用最高設置員額計算公式所致」,然農委會先是於94年9月21日農輔字第0940149572號函說明二請上訴人應改正並將股票股利自盈餘中扣除,隨後又於94年11月28日農輔字第0940164087號函說明二表示:「總收益為224,016,871元...設置員額為207人...總用人費為99,367,661元」等語,即農委會於94年11月28日函文為核定時,已將上開股票股利自上訴人之盈餘中扣除,而扣除股利後核定出來之設置員額猶為207人,仍高於前一年度之170人及再前一年度之204人,亦即農委會在更正上訴人錯誤後,所核定之員額仍舊較上一年度增加,而由上開核定員額增加之情形,可知上訴人並無業務減縮情事;且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見解:業務減縮與否,與事業之營運是否好轉及盈餘多少,並無必然關係。是故上訴人不應僅以其年度總收益及最高設置員額有減少,即遽為推論其事業營運並未好轉、或是營收有虧損,更不應該遽為推論業務減少,尤其是有關各級農會每年度核定最高設置員額之事,係以「總收益」為計算基準,而不是以「盈餘」為計算基準,故由總收益及最高設置員額之變動情形,並無法看出「農會編制縮減」、或「所屬單位業務減少」之情事。再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資遣農會員工要件為:農會解散、合併或編制減縮,或是所屬單位裁撤、業務減少或停頓,並不包括農會年度盈餘減少、或是最高設置員額人數減少等情形在內;且該規定所稱之業務減少,係指農會所屬單位業務減少,而不是指農會本身業務減少,上訴人盈餘減少、或核定員額減少者,其所屬單位之業務,不一定都會減少;另上訴人轄下之各個所屬單位於每一年度之業務情形,有的會增加,有的會減少,上訴人自應就本案件中各個被上訴人之所屬單位,詳細說明並舉證證明其於本件發生時點(即94年6月份),各該所屬單位究竟有無業務減少之情形?否則上訴人即為未盡其舉證責任;此外,上訴人辯稱,其各單位業務,並無獨立會計作業,故業務係以上訴人農會整體計算,不能一一列出各單位業務云云,並不實在,按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會計報告按『農會各類事業會計分別獨立』之規定應為部門別及綜合之編造。」(見本院卷第106頁),而於上訴人92、93年度事業損益決算表中亦可看出被上訴人之所屬單位部門,其會計係獨立的,而非所有部門單位都是以農會作為一個整體而一併計算的(見本院卷第110、113頁),是以,上訴人以年度盈餘減少、或是年度最高設置員額核定人數減少等由,作為其業務減少之依據而資遣被上訴人者,於法不合。
㈢再者,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上訴人欲資遣員工者,尚需對於欲被資遣之對象「無法安置工作」或「無法調派其他工作」之後始得為之,惟觀諸上訴人所提書狀,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其曾採取安置或調派被上訴人至其他工作而未果之證據,又據上訴人提出之91~94年度盈餘、核定員額、總用人費用、實際用人數等資料,其自承於91、92、93、94年度均有四、五十位之約僱人員,由約僱人員佔據有工作職務之事實,即可證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安置工作或無法調派其他工作,上訴人若欲資遣被上訴人等正式員工,應先解雇約僱人員,而後再就其所佔工作職位,優先考慮予以安置或調派被上訴人才對,而不是逕為資遣被上訴人,況每一位被上訴人於遭到不法資遣之時,都有經核定派遣之職位及職務,從無品德操守方面之不良紀錄,其中多數人並被評定為資深績優人員且公開接受表揚過,各個人均非閒置人員,更無無法安置工作或無法調派其他工作之理由;另上訴人於資遣被上訴人前,即上訴人總幹事 張永成 94年4月25日上任後,當天即同意以「業務需要」為由,發函聘僱 張佳怡張益綸張景惠呂銘塔 等人,嗣又同意因有「業務需要」於94年4月26日進用 楊惠羽 、94年5月19日進用 陳文雄 、94年5月20日進用 林友寧 ,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資遣被上訴人前,既尚因「業務需要」聘僱上開人員,亦足證上訴人所稱因業務減縮情事致須資遣被上訴人,並不實在;且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後,旋又於94年8月15日聘僱 廖本讓 為一等專員於秘書室擔任代理主任秘書,及將楊惠羽納為二等專員於鮮乳廠擔任代理業務課長,益證上訴人仍需任用員工,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安置調派其他工作。此外上訴人於95年度及96年度均因編制內有「出缺員額」而公開招考新進人員,其中95年度出缺3人、96年度出缺11人,亦可見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情形,更無得據此而資遣被上訴人之理由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受僱於上訴人之正式員工,並未受有任何申誡或記過之處分,亦無不良紀錄,惟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以業務關係為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資遣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農會94年6月1日臺農務人字第0940001239號函為証,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資遣被上訴人,於法未合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農會因業務減縮、用人費用考量或經營績效等因素裁撤不必
要之部門,而有資遣人員之必要,得否逕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資遣,究有無涉及修改章程之必要,上訴人以農委會95年4月3日農輔字第0950116287號、同年6月21日農輔字第0950133388號函示內容為據,主張倘農會因業務減縮、用人費用考量或經營績效等因素裁撤不必要之部門,而有資遣人員之必要時,無需先修改章程後始得為之;被上訴人則以農委會95年5月4日農輔字第0950123341號函、及同年6月6日農輔字第0950129960號函示內容,農會裁撤其內部單位,屬章程變更之範疇,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依決議方式決議之等語。查農委會95年6月21日農輔字第0950133388號函,其內容明白指出:「有關臺灣省農會裁撤其內部部門時,是否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修改章程一節,按本會95年4月3日農輔字第0950116287號函說明五,其係指『倘』農會因業務縮減、用人費用考量或經營績效等因素,而有資遣人員之必要,自得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並無涉及修改章程。至於臺灣省農會裁撤其內部部門,是否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本會95年6月6日農輔字第0950129960號函已有明確說明,故本會上該二函應尚無不同見解之處。」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50頁);而農委會95年6月6日農輔字第0950129960號函示內容,係以「有關確認台灣省農會裁撤其內部部門時,是否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本會經已95年5月4日農輔字第0950123341號函復...按臺灣省農會章程第17條對於該農會部門之設置已有明定;同章程第42條規定:本章程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實施,修改時亦同;又農會法第37條第1款規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章程之通過或變更,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是以,臺灣省農會裁撤其內部單位,屬章程變更之範疇,自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依上開決議方式決議之。」等語(見同上卷第
81、133頁)。則依農委會上開函示內容,農會如因業務縮減、用人費用考量或經營績效等因素,而有資遣人員之必要,並無涉及修改章程之問題;惟如農會裁撤內部部門者,則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以修改或變更章程之方式為之。
㈡查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以臺農務人字第094000123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94年6月30日起資遺一節,依該函內容僅載明:
「主旨:本會因業務關係,台端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資遣,並請就說明各項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94年5月17日經提本會第15屆理事會第一次臨時會決議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9章第51條、第54條規定辦理。二、本案經提94年5月31日召開94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通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而按農會人事管理辦理辦法第51條規定:「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一、農會解散、合併或編制縮減無法安置工作。二、所屬單位裁撤、業務減少或停頓無法調派其他工作。三、身殘體弱不能勝任其工作。」。上訴人以上開函通知被上訴人資遣一案,其內容僅以因業務關係,依該辦法第51條、54條規定辦理資遣等語,並未具體敘明被上訴人係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何款規定資遣之事由,是上訴人資遺被上訴人如僅以業務縮減關係為由者(其意應為上開第二款所謂業務縮減之情形),依農委會上開函示內容,並無涉及修改章程之問題。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補充陳述稱:其係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1款編制縮減、及第2款業務減少資遣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縱併依該辦法第51條第1款事由資遣被上訴人,依農委會上開函示意旨,亦無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而以修改或變更章程之方式為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
㈢次查上訴人以農會人事管理辦理辦法第51條第1、2款之編制
縮減、及業務減少等因素資遣被上訴人,係以:①上訴人於92年度雖核定設置員額為204人、93年度設置員額為170人、94年度設置員額為207人,此係93年度上訴人誤用內政部及農委會所頒台灣省各級農會設置員額、及提撥用人費計算要點(基準)之計算公式所致,故94年度員額較93年度雖增加37人,實際上係93年度設置員額計算錯誤,並非94年度設置員額增加,足証編制有縮減;及②上訴人91年度盈餘3,797,391元、92年度盈餘1,045,826元、93年度盈餘3,312,348元,惟93年度結算盈餘係將合作金庫股票股利5,353,520股,每股10元予以計算53,535,200元作為業務收入盈餘,該多列盈餘53,535,200元並非業務收入,故93年業務收入盈餘如扣除合作金庫股票股利,係呈虧損狀態,足證上訴人業務萎縮等語。經查:關於①項部分,農委會於95年5月8日以農輔字第0950124143號函已說明:「93年度較92年度總收益減少,而年度核定員額卻增加之不合理現象,主要係因上訴人93年度誤用最高設置員額計算公式所致等語(見同上卷第87頁),足見;上訴人係誤用最高設置員額計算公式之故,致94年度核定設置員額較93年度增加37人。而關於②項部分,上訴人於93年度增列盈餘53,535,200元一節,亦有農委會94年9月21日農輔字第0940149572號函示內容以:上訴人93年底合作金庫股票股利分配5,353,520股,以每股10元帳列經濟部門之「應收款項」及「出資收入」,93年度盈餘虛增53,535,200元,應請改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上訴人93年度盈餘較92年度增加,實係將合作金庫股票股利誤列入年度盈餘所致。綜上;上訴人主張93年度盈餘有所虧損、及94年度設置員額實際應予減少等情,應可採信。
㈣惟按農會人事管理辦理辦法第51條第1、2款規定,農會編制
縮減無法安置工作、及業務減少無法調派其他工作者,農會固得以資遣員工。上訴人於93年度盈餘虧損、及94年度實際設置員額應予減少之情形,已如上述。惟機關編制縮減、及業務減少,有多重因素,有為精減人事追求經營效率而為之者,多餘之人力仍可作其他有效之調度,盈餘虧損與機關編制縮減、及業務減少間,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以其於93年度盈餘虧損、及94年度設置員額實際亦應減少等情,而資遣被上訴人,理由尚有未足;且依上開二款情事資遺員工,於編制縮減之情形,須以無法安置工作為前題;而業務減少之情形,須以無法調派其他工作為前題,始得資遣之,然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法安置工作、或無法調派其他工作之情形,均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証以資証明,已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又查上訴人於91、92、93、94年度均有四、五十位之約僱人員,有上訴人用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93頁),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由約僱人員佔有工作職務之事實,足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非有「無法安置工作」、或「無法調派其他工作」之情形;且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以業務需要為由,聘僱訴外人張佳怡、張益綸、張景惠、呂銘塔等人;於94年4月26日亦以同由聘用訴外人楊惠羽、94年5月19日聘用訴外人陳文雄、94年5月20日聘用訴外人林友寧等情,有上訴人內部簽呈、及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以下),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於資遣被上訴人前,既尚因業務需要而聘僱上開人員,足見;上訴人主張因業務減縮須資遣被上訴人一節,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辯以:約僱人員每年都有,並非94年度增加聘僱的,且94年度44名的約僱人員,較93年度的52人已有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惟查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正式員工,服務已有經年(各任職時間見本院前審判決書附表所示),苟上訴人有精簡人員之必要,本應先由約僱人員中調整之,即將約聘人員所占用之工作職缺,安置或調派被上訴人充任之,以保障具備正式職位者之工作權,惟上訴人卻未為之,逕以上由資遣被上訴人,已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理辦法第51條第1、2款規定之要旨,亦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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