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林秀梅原名林甑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20號、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林秀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聯絡」2字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甲○○、林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聲請人認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2人雖共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並非共同正犯,聲請人上開所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以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之求刑為適當,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