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7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旁之空地上,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空地上之鋼筋、鐵條達17.2公斤,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至不知情之金山資源回收場出售,甲○○復於同月中旬某日下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相同手法竊取丙○○所有置於上開空地之鋼筋、鐵條約達20至30公斤,得手後亦將之變賣,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到案,在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均未經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乃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廢棄物資源回收結書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其時間有相當之間隔,顯見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犯本案二件竊盜犯行後,在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偵查報告書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乃因無工作收入而迫於飢餓、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但擾亂社會居家安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