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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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28、2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因於88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判決、88年度訴字2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確定,均接續執行於93年9月5日縮刑期滿。又因於9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依法係不得持有、販賣,仍為下列行為:
㈠乙○○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自92年8月1日起,先以不詳之價格購入後再加價以更高之價格,在臺中市及其他不詳地區分別連續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老秋 」、「 培哥 」(嗣經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其綽號)、「謠謠」、「浩子」、「 小明 」、「 阿武 」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嗣又自93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 邱仲台 (已歿)以每兩新台幣(下同)16萬元或13、14萬元不等之價格,在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1號其租住處或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樟樹10號邱仲台住處,連續向綽號「 阿志 」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5次、向綽號「 陳董 」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4次,每次約購買3兩至10兩不等,其後再於臺中或苗栗地區以每兩加價1至2萬元之價格,連續出賣予綽號「 阿旺 」、「媽咪」、「號呆雄」、「 小紅 」及「阿郎」等人。
㈡嗣分別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南市機動查緝隊會同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2年8月6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2樓之7乙○○租住處查獲其供以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袋重7.7公克),再循線於同大樓3樓之5處扣得乙○○用以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1615.8公克、純質淨重1048.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116.9公克、淨重1089.41公克),並查獲乙○○自92年7月底起至92年8月6日止,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5.76公克)及分裝袋330個、海洛因壓縮模具一組、電子秤等分裝工具(乙○○即因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迨同年10月2日改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獲釋)。
並於93年5月3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停車場出入口處為警查獲,並於臺中市○○○路○○○號3樓之16其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淨重164.45公克、純質淨重64公克)、分裝袋1大包、海洛因研磨器2組及乙○○用以聯絡海洛因買賣之行動電話晶片12枚始悉上情。
㈢乙○○為警查獲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述
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手來源,並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之查獲案外人朱德梅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另案起訴判決)。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南市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 劉巧玲 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中,所陳述關於被告持有與販賣毒品之情節,與監聽內容皆大致相同,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其此部分證言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警員依據通訊監察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僅係將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以文字方式呈現,實際上仍係以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為證據,若譯文表所載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不符,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表不得作為證據;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惟其係以公務員製作之「紀錄」、「證明」為要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及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同條第三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南市機動查緝隊員警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故上開通訊監察之錄音係警員合法所得,且內容轉譯為文字而為公務員職務上作成之文書,該等文書於警詢中又分別提示予受詢問人確認內容之真正,有被告乙○○與證人劉巧玲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該項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三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前揭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96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97年4月1日審判筆錄)。
㈡核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及證人證述明確可資佐證:
⒈證人劉巧玲偵訊筆錄:供述證明在臺中市○○路○○號3樓
之5處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大麻及相關分裝工具係由被告乙○○偕同而查獲,並證明扣案之上開毒品係被告乙○○所有。(見93年度偵字第1828號偵查卷第47~52頁)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南市機動查緝隊對被告乙○○持用之
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多次電話聯絡交易事宜且其對話中就交易之物品均以「細的」、「軟的」、「粗的」等作為逃避查緝所為之代稱交談,足認被告有長期從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買賣;且其販賣之數量有如監察譯文所示相當之數量;並證明在臺中市○○路查扣之毒品等物係被告乙○○所有。(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529號偵查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662號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雄檢楠監稱字第111及113號通訊監察指揮書)。
⒊法務部調查局92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220015859號、93年
7月20日調科壹字第990000907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9月1日刑鑑字第0920153094號鑑驗通知書:證明前後2次查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另所扣案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見93年度偵字第1828號偵查卷127頁、92年度偵字第16662號偵查卷第57頁)。
⒋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35.77公克(毛重)、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089.41公克(毛重)、分裝袋330個、海洛因壓縮模具1組、電子秤1台:證明扣案之分裝袋數量龐大且尚有壓縮模具、研磨器及電子秤等物,足證被告以之分裝購入之毒品再予以賣出。
⒌法務部調查局92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220015860號鑑定通
知書:證明在臺中市○○路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者經化驗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見92年度偵字第16662號偵查卷第54頁)。
㈢又被告乙○○雖對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供認不諱。惟辯稱:其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部分,因其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係同時販入,且均同時售出,起訴書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不同時間販入及售出之證據,故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惟查依臺南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529號偵查卷所附被告乙○○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顯係分別賣出第一、二級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並非如被告所辯均係同時售出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難予採信。又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稱:本件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人出面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原審判決只有提到購買者之綽號,是否確有其人,尚待斟酌;而販賣行為之本質應該有集合犯的性質,有其反覆性,販賣究是連續犯或者集合犯,亦待斟酌云云。然查,前揭向被告分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雖均僅列載其綽號,惟因各該綽號之人確均曾以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宜,有前揭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被告復供認各該綽號之人確皆曾向其購買過毒品,是辯護人上揭之辯護意旨,亦尚屬無據,而無足採憑,併此敘明。
㈣綜上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乙○○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及論罪科刑如下:
⒈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律,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言
,由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未滿5年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定應執行刑部分,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
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修正前則規定不得逾2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時,關於死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
2項係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關於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係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亦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先後分別多次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各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涉犯二罪各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皆分別以一罪論,並就有期徒刑與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乙○○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個別,構成要件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乙○○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均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業已供述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手來源,並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之查獲案外人朱德梅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另案起訴判決),有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機動組小隊長 湯恩民 職務報告及朱德梅一案之移送書影本及扣案海洛因之鑑驗報告影本,附卷可參;又查獲案外人朱德梅時雖僅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此乃因偵辦時檢察官偵辦手法上,要求被告乙○○聯絡朱德梅時僅要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此仍無礙於被告乙○○係同時供出上游第一、二級毒品來源之事實,是本案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就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均予減輕其刑。
㈥原審以本案被告前揭各項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乙○○有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前科(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毒品對人體、社會治安戕害甚鉅,仍連續販賣毒品予他人,且數量非微,其行為嚴重影響他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於全案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尚能懸崖勒馬、知所悔悟,尚堪憫恕,且斟酌被告於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併參酌檢察官亦請求原審斟酌被告除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得以順利查獲上游朱德梅之犯行外,尚利用各種管道提供其毒品之上手來源,雖未再有所查獲,足認其意之誠,而請求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之意見。另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原審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時間係92年7月底起至92年8月6日止,乃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相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7條第2項及第11條規定,應減刑2分之1而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並與不應減刑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以本件經警查獲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乃被告乙○○所有,供聯絡毒品交易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甚明,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敘明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就其中行動電話內裝之3張SIM卡及另扣得之12張SIM卡,合計共
15張SIM卡,其所有權為各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併予宣告沒收);及扣案之海洛因合計1550.40公克(毛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共1089.41公克(毛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大麻5.76公克(毛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分別係供販賣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因其上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無從析離,均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一其餘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用,業據其於原審自白陳述明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此外,被告乙○○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利益,依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529號偵查卷所附被告乙○○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計算可知,共計得款297,000元(原審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最低金額及次數,詳見附表二所示),屬犯罪所得之財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其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原審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云云,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查獲時間│應沒收物│├──┼─────┼────────┼────────┤││││││01│海洛因│92年8月6日、93│合計共壹仟伍佰伍││││年5月3日│拾點肆零公克(毛│││││重)│├──┼─────┼────────┼────────┤││││││02│甲基│92年8月6日│共壹仟零捌拾玖點│││安非他命││肆壹公克(毛重)│├──┼─────┼────────┼────────┤││││││03│大麻│92年8月6日│共伍點柒陸公克│││││(毛重)│├──┼─────┼────────┼────────┤││││壹個(其上海洛因││04│殘渣袋│92年8月6日│毒品粉末無從析離│││││,併沒收銷毀之)│├──┼─────┼────────┼────────┤││││││05│吸食器│92年8月6日│壹組││││││├──┼─────┼────────┼────────┤││││││06│玻璃球│92年8月6日│貳個││││││├──┼─────┼────────┼────────┤││││││07│吸管│92年8月6日│壹支││││││├──┼─────┼────────┼────────┤││││││08│夾鏈袋│92年8月6日│壹包││││││├──┼─────┼────────┼────────┤││││││09│研磨機│93年5月3日│貳台││││││├──┼─────┼────────┼────────┤││││││10│分裝袋│92年8月6日│參百參拾個││││││├──┼─────┼────────┼────────┤││││││11│攜帶罐│92年8月6日│壹個││││││├──┼─────┼────────┼────────┤││││││12│行動電話│92年8月6日│參支│││││(不含SIM卡)│├──┼─────┼────────┼────────┤││││││13│壓模具│92年8月6日│壹組││││││├──┼─────┼────────┼────────┤││││││14│電子秤│92年8月6日│壹台││││││├──┼─────┼────────┼────────┤││││││15│玻璃管│92年8月6日│壹支││││││├──┼─────┼────────┼────────┤││││││16│注射針筒│92年8月6日│參支││││││└──┴─────┴────────┴────────┘附表二: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毒品種類│所得│備註:│││││數量及金額(││認定依據│││││新台幣)│││├──┼────┼────┼──────┼──────┼─────┤││││││││││92年8月│半個,2萬8│2萬8千元│││01│培哥│1日│千元││││││││││├──┼────┼────┼──────┼──────┤│││││││││02│某男│92年8月│要兩個,16萬│16萬5千元│依據:││││1日│5千元││台南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529││03│某男│92年8月│要一錢,價錢│1萬6千元│號偵查卷所││││2日│1萬6千元││附被告 賴廣 │││││││生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4│培哥│92年8月│海洛因1兩,│1萬8千元│號通訊監察││││3日│價錢1萬8千││譯文第1至│││││元││6頁。│├──┼────┼────┼──────┼──────┤│││││海洛因半兩,││││05│某女│92年8月│1萬3千元。│共1萬6千元│││││3日│安非他命,3│││││││千元│││├──┼────┼────┼──────┼──────┤│││││││││06│培哥│92年8月│海洛因,5萬│5萬4千元│││││6日│4千元││││││││││├──┴────┴────┴──────┴──────┴─────┤│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新台幣29萬7千││元(本院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最低金額及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