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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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3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羅人晧
被   告  羅濟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7日08時0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李雯玫
駛,訴外人 黃靜妮 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
新臺幣(下同)72,243元(其中含工資:38,112元、零件:
34,131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2,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
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158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
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72,243元(其中含工資:38,112元、零件:34,131元)
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0年2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34,131元,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
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年10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3,41
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38,112元,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1,526元(即3,414+38,112=
41,526)。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41,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4,131×0.369=12,5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131-12,594=21,537
第2年折舊值21,537×0.369=7,9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537-7,947=13,590
第3年折舊值13,590×0.369=5,0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590-5,015=8,575
第4年折舊值8,575×0.369=3,1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8,575-3,164=5,411
第5年折舊值5,411×0.369=1,9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5,411-1,997=3,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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