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簡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因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嚴格之證據法則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駕駛業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當時闖紅燈,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被害人 徐超凡 (簡稱被害人)致死,又因直接撞擊力道猛烈,致被害人彈起掉落在被告所駕計程車之擋風玻璃,犯行重大,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參酌被告事後均未賠償,犯後態度不佳,致被害人家屬當庭受到二度傷害(被告辯稱死者闖紅燈,但調查後證明係被告闖紅燈)及未節省司法資源,沒有真心反省之意等情,因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量刑尚未及本條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之一半,相較於被告上述犯行情節及犯後態度,似不符罪罰相當原則,亦看不出實質上是否確有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爰請就量刑部分撤銷,宣告適當合法之刑度」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沒有闖紅燈,且有減速;伊當時撞倒被害人時很心急,故不確定被害人是否在斑馬線上,但從現場圖來看,距離斑馬線尚有一段距離;伊撞倒人是事實,但不應該承擔全部的責任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9月5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ML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第二車道,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三民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更未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因業務上之過失而釀成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詳予敘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上訴所指,均已經原審判決中予以審酌,所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係臆測、卸責之詞;(二)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經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身為職業駕駛人,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因一時貪便,疏未遵守號誌管制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徐超凡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應予非難,犯後固坦承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惟否認有未遵守號誌管制之情事,態度不佳,且未能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等關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二年,尚嫌過重,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未逾越職權,又被告雖有加重其刑之法定原因,亦因其符合自首減刑之條件,是原審量刑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綜上兩點,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另告訴人乙○○人於本院訊問時,並代表全體被害人表示雙方已經和解,被告已有悔意,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過此次偵審之經驗,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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