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8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2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同年4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5月16日釋放,於同年5月23日執行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2年4月2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15日釋放,於92年7月21日執行期滿,並經同署檢察官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繼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9月20日確定,於9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遞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2月31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3月7日確定,後二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更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簡字第5090號判處拘役40日,於97年7月14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詎其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其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翌日下午5時6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後門防火巷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就前揭事實,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警方向其採集尿液檢體後,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有可待因(443ng/ml)及嗎啡(12390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徵。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約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為信取。
二、至被告辯稱:其於為警查獲時,曾主動告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與自首要件相符等語。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警方於前開時、地發覺被告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形跡可疑,進而實施攔查,該男子趁機逃逸,被告則為警攔獲,經警查悉被告有多項毒品及竊盜案件前科,並詢問其所為何事,被告乃向警方表示係欲向逃逸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尚未交易完成,嗣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其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始供稱其施用方法及時、地等節,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據此,足見被告雖曾供述自己之犯罪事實,然本件警方已於被告供述前,業因其毒品交易行為而對被告犯嫌有所發覺,故而,被告上揭供述,祗可謂自白,而與自首之要件未洽,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同年4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5月16日釋放,於同年5月23日執行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2年4月2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15日釋放,於92年7月21日執行期滿,並經同署檢察官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其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9月20日確定,於9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辯稱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求輕判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施用毒品,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如上述。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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