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ML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第二車道,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號誌管制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且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 徐超凡 自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乙○○因而煞避不及,致使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徐超凡右側腰部,徐超凡因而彈起,頭部再撞擊乙○○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受有頭部鈍傷顱內骨折而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救護車緊急送往國軍松山總醫院急救,仍於翌日(同年月六日)晚上九時五分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嗣經路人辛○○及甲○○分別報警處理,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庚○○到達現場處理時,乙○○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超凡之配偶己○○、子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國軍松山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國軍松山總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國軍松山總醫院特別護理記錄、國軍松山總醫院護理記錄、國軍松山總醫院加護中心特殊護理記錄、國軍松山醫院心肺復甦術(CPR)醫療紀錄及國軍松山總醫院醫囑單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度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ML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三民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徐超凡右側腰部,被害人徐超凡因而彈起,頭部再撞擊其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受有頭部鈍傷顱內骨折而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未遵守號誌管制情事,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伊是跟著前面的車在走,伊有注意燈號,是綠燈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前開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ML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五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第二車道,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三民路口時,適有被害人徐超凡自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被告因煞避不及,致使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徐超凡右側腰部,被害人徐超凡因而彈起,頭部再撞擊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受有頭部鈍傷顱內骨折而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救護車緊急送往國軍松山總醫院急救,仍於翌日晚上九時五分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本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救護人員戊○○、甲○○、辛○○、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國軍松山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國軍松山總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國軍松山總醫院特別護理記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軍松山總醫院護理記錄、國軍松山總醫院加護中心特殊護理記錄、國軍松山醫院心肺復甦術
(CPR)醫療紀錄、國軍松山總醫院醫囑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北市消指字第○九七三四六四八六○○號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第二車道,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三民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號誌管制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且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被害人徐超凡自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被告因煞避不及,致使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被害人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晚上八時許,伊有在三民路與和平東路口和朋友聊天,當天晚上八時二十一分許有發生車禍,伊有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報案,當時伊是先聽到一聲巨響,然後走過去到圓環的地方,有聽路人描述老人家是在過斑馬線的時候被撞擊等語,復經證人辛○○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伊在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晚上八時二十三分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一一九報案。那時候伊距離死者大概是兩臺車的距離,有看到一臺計程車撞到老人家,老人家走在斑馬線上的時候被撞等語明確,又經證人丙○○於本院九時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分,在三民路和民生東路交叉口,星巴客咖啡前面廣場,面對星巴客咖啡,背對馬路擺地攤時,聽到「碰」一聲巨響,就身體往左後方轉一百三十五度左右,用左眼往後看,看到一個人躺在馬路邊,一臺計程車撞到老伯伯,伊馬上抬頭往伊正後方看紅綠燈,當時民生東路方向是紅燈,也就是汽車從民生東路來的話,就是遇到紅燈等語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勤字第○九七三四六五三九○○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一份附卷可參。參酌臺北市○○區○○○路○段與三民路口之路口交通號誌預設時制為「圓環清道四時相」方式運作,第一時相為民生東路東西雙向通行(此時行人可利用南北兩側行穿線穿越三民路),第二時相為圓環環內清道時間(此時各向行人紅燈),第三時相為三民路南北雙向通行(此時行人可利用東西兩側行穿線穿越民生東路),第四時相為圓環環內清道時間(此時各向行人紅燈),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星期五)十九時至二十三時號誌週期為一百五十秒,第一時相七十秒,第二時相十秒,第三時相六十秒,第四時相十秒(以上各時相均內含黃燈三秒、全紅清道時間二秒);又依該路口運作情形,當民生東路東西雙向顯示行車綠燈或黃燈時,東西兩側南北行穿線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當東西兩側南北行穿線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綠燈時,民生東路東西雙向行車號誌亦為紅燈一節,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九七三○二九○二○○號函、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九七三四六六二九○○號函共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徐超凡當時行向之交通號誌確係綠燈,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應為紅燈,是被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於號誌標示紅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進,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暫停讓被害人徐超凡先行通過一節,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與證人丙○○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證述不合,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偵查時供稱:伊的前面是一部公車,伊的直覺伊是綠燈,伊就直接往前走等語,則被告既自承其係跟隨前車(公車)前進,其究竟有無注意自身車行方向之燈光號誌自非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三民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號誌管制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且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使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徐超凡右側腰部,被害人徐超凡因而彈起,頭部再撞擊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
(五)再者,被告因閃避不及,致使其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徐超凡右側腰部,被害人徐超凡因而彈起,頭部再撞擊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造成被害人徐超凡受有頭部鈍傷顱內骨折而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救護車緊急送往國軍松山總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是被害人徐超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徐超凡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業經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明確,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惟身為職業駕駛人,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因一時貪便,疏未遵守號誌管制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徐超凡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應予非難,犯後固坦承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惟否認有未遵守號誌管制之情事,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二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晏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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