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4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阿里巴巴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受處分人阿里巴巴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巴巴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十一時二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通知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前補繳,受處分人仍未依期限繳納,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受處分人以公司車輛業已過戶第三人,誤以為係第三人違規,始遲誤補繳費用之時間,希能有補救機會為由而聲明異議。經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則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距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舉發之日,顯已逾三個月期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屬不得舉發之案件。雖依通知單所載,舉發單位係以「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通知補費時間為違規行為成立時間,然此實際上乃指遠通公司通知受處分人補繳ETC通行費最後期限之翌日,此觀該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內容,及卷附交通部○○○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高楊稽字第0970000090號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總發字第09700328號函等自明。是原舉發機關雖以書函催促車主補繳費用,然尚不因此而延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法定舉發時效限制,亦非可據以變更該部車輛違反作為義務漏未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認定時點,否則將使舉發期限不斷延後,造成違規事實處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不僅非立法本意,且亦已超出前揭法條之文義解釋範圍。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依法不得舉發之行為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雖未提及此情,然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依法撤銷,並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則謂:一般車輛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固以通過收費站之時間為違規行為之時點,惟電子收費ETC車道屬無人收費車道,為避免偶因系統故障等非可歸責於用路人之事由致使用路人無端遭罰,乃另設有欠費追補期限的緩衝機制,是對於未依規定繳納電子收費車道通行費之用路人,應以「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始為妥適。從而受處分人未依限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前繳納通行費,舉發單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製單舉發,尚未逾越三個月之法定舉發期限,原裁定誤認已逾法定期限一節,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係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舉發與處罰之執行,倘未有期限之規定,易使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故該條例於第九十條前段明文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既保障人民之權益,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殊值贊同。然交通舉發權之行使,究以違規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是本案爭點在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時點」,究何所指。蓋駕車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繳費」,係一事實行為,有此未繳費之事實並非必然違反法義務(例如高速公路暫停收費時段通過而未繳費),必有此事實行為,而此行為與法規範衝突,始有違法而受處罰之可能。故本案應審究者,應為行為發生時與法規範合致之時點為何。
四、本院查:
(一)公路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者。二、以特種基金支應者。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者。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此即國道高速公路得以收費之法源依據。
(二)依前開授權,交通部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訂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另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亦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另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而依前開注意事項第十七點(用路人違規時之規定,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有所修正)即規定:除第十六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
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第十七點業已修正為: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對未能於行駛通過應繳費公路之當時即時扣款者,於該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第十七點另特別增設尚應踐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程序,明文規定除應將該駕駛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外,並應於查明車籍資料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方依法舉發。此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是否違規之標準所在。
(三)故用路人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時,因其選擇行駛車道之不同(如選擇一般車道或ETC車道),而異其適用之繳費規定,進而判斷「不依規定繳費」之時點亦有所不同。換言之,前開行駛裝設E通機行駛ETC車道之車輛,若有未及扣款情形,依上開規定既予駕駛人補繳期限,則在該補繳期限前,駕駛人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即屬不確定狀態,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應認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結論)。
五、從而,原裁定認定本件舉發已逾違規行為三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屬不得舉發之案件,以程序上理由撤銷原裁罰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依諸上開說明非無理由,為兼顧受處分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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