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61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482號判決科以罰金2萬1千銀元確定,於民國92年8月18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該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㈠復於97年10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小吃店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至97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97年10月14日晚間10時16分許,甲○○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㈡又於97年11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97年11月30日凌晨3時35分許,甲○○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166巷69弄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並經證人 張志輝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酒精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當汽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變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之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資參照。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而關於刑之量定,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按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此即為法官在法律上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官在裁量時仍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可恣意而為,苟未能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相類案件受刑之宣告、執行後,猶漠視法律之規定,再因其他相類犯行,受刑之宣告,法院若於本次相類之犯罪案件再為輕於前相類案件所科處之刑,已難發揮犯罪預防之效,更因此失其刑法上論罪科刑之目的,自難謂無裁量失衡之情。經查,被告前3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2次酒醉駕車犯行,此2次犯行間又僅相距1個多月,足見被告駕駛態度輕草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被告顯未因前述之刑之宣告,而知所惕勵,且被告第3次酒醉駕車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原審就被告第4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即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竟仍諭知如第3次酒駕相同之刑度,量刑誠屬過輕,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定量刑過輕之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其酒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所生危害(本案2次酒醉駕車均係騎乘機車),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