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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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6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曾涉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9號、4659號),但法官量刑不同,被告難以適從。再被告係因身體常發生不明疼痛,因工作關係,無法即時就醫,始染毒癮。案發後已自行至中和市衛生所參與美沙酮治療中,醫生評估須一年療程始能戒除,惟戒毒期間,被告屢遭警方盤查、搜索,被告亦非常配合,警方僅憑尿液檢驗結果或空袋、舊針筒即將被告移送,被告家中尚有老母、幼子暨精神障礙之兄長亟待被告照顧,請給予被告從輕、從新之機會云云。並提出中和市衛生所證明卡、開刀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戶籍謄本、其兄留重和身心障礙手冊、轄區警員職務報告為證。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在
臺北縣蘆洲市○○○道○○號3樓住處內,以摻雜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檢驗報告、海洛因扣案可佐。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海洛因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沒收。
㈡被告上訴所指之量刑不同部分,經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
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
2479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59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參酌被告所指上開案件量刑,並無失出失入。再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生活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雖被告已參加戒毒計畫,縱療程須一年,亦非可以施行戒毒中為詞,在一年內任意施用毒品而不違法。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事用法或量處刑罰,有何違法或不當,僅謂其在戒毒中、家人須其照顧云云,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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