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文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文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蕭文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執行,然僅生嗣後扣除問題,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先予說明。
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竊盜案件,依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同質性,是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受刑人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茲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上情及受刑人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22日│108年12月25日│├────────┼────────┼────────┤│偵察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03號│偵字第892號│├───┬────┼────────┼────────┤│最後│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9年度簡字第││││1252號│369號││├────┼────────┼────────┤││判決日期│108/09/30│109/05/29│├───┼────┼────────┼────────┤│確定│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判決├────┼────────┼────────┤││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09年度簡字第││││117號│369號││├────┼────────┼────────┤││判決確定│109/03/09│109/07/0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43號│執字第3754號│││(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