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8號原告 黃重信 被告元晟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壽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僱用原告從事106年清境農場污水處理廠,工資每日1千元,共計23萬元,而後玉山國家公園遊樂場污水處理廠即塔塔加工作的部分工資共298,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萬元,故剩下308,000元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三)確實如被告所稱一開始被告有給伊2萬元之安家費。
二、被告則以:
(一)106年3月21日至107年1月31日部分,係在清境農場的工作,當初口頭約定工資一日800元,每三個月匯款一次,伊核算原告於清境農場月休大概8天,在清境農場的工作共10個月,工資應該為176,000元;107年2月之後就原告轉到塔塔加工作,因為在山上工資多200元,塔塔加的部分工作11個月,工資為286,000元;是原告之工資合計為462,000元。伊於初期即有給原告2萬元之安家費,之後又每三個月匯款5萬元,共給付原告22萬元,故其最多需給付原告242,000元。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自106年3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自106年3月21日至107年1月31日於清境農場污水處理廠工作,而後自107年2月即改至塔塔加工作,直至107年12月底,被告於工作初期曾給付被告2萬元,而後每3個月給付5萬元共20萬元等情,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資308,000元未給付,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清境農場工作之工資,每日1,000元,共23萬元,另於塔塔加之工作部分,亦為每日1000元,共298,000元,故二者工資合計為528,000元,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出勤紀錄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清境農場之工作工資為每日800元,原告月休約8天,清境農場之工作為10個月,工資應為176,000元,塔塔加之工作工資為每日1,000元,工作11個月故為286,000元,惟此部分未據其提出證據以資證明,難認其抗辯有理由。又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就工資部分曾給付原告22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為308,000元(計算式:528,000-220,000元=308,000)。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30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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