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7日執行完畢;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先前所犯毒品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毒品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為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及考量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2組、玻璃球3支、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92號被告張家揚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7、168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9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31日14時7分許,為員警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3支、塑膠鏟管1支等物,且其於同日18時51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3支、塑膠鏟管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其於109年3月31日18時51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016)、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4月20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演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