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啟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一第2行至第4行「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9年5月18日彰監戒字第10963000960號函語所附相關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9年5月18日彰監戒字第10963000960號函與所附相關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恫嚇告訴人乙○○後,持塑膠筷插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其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犯行應為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同為在監執行之告訴人互相尊重、和睦相處,竟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及造成內心恐懼,影響其生活狀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13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暨告訴人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63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
二、緣甲○○與乙○○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監)之受刑人,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與恐嚇之犯意,於109年4月11日上午7時許,在彰監舍房內,先對乙○○恫稱:「你信不信我現在就把你處理掉?」等語,又持塑膠筷子插向乙○○,致乙○○受有左胸、背、左耳等處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之證言;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9年5月18日彰監戒字第10963000960號函語所附相關資料等。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與同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於實施恐嚇之行為後,復實施傷害之實害行為,其恐嚇行為為傷害行為之一部分,故僅論以傷害罪。
㈡累犯: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確定,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又因竊盜、加重強盜、妨害性自主、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又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106年3月11日起接續執行,現執行中(下稱後案)等情,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中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等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後案,依據前開說明,前案已於10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而非前後案均執行完畢,方構成累犯。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