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進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進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為民國「109年9月8日20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被告蔣進中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段○○○巷○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蔣進中自民國109年9月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東芳社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崙美路476巷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蔣進中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1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進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