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廷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廷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駕駛汽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參以其雖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但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被告柯廷融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廷融於民國109年8月4日10時55分許起至11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公有菜市場外,飲用啤酒1罐後,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大肚區之居所。嗣於同日13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仁化路與愛永街口,不慎擦撞 李宛蓁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0分在上揭事故地點測得柯廷融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廷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宛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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