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發於民國105年1月18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因垃圾問題與告訴人 許馨昀 、案外人 王瑜婷 起口角,詎被告許進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泥塊丟中告訴人許馨昀,致告訴人許馨昀受有前額腫、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許進發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許馨昀告訴被告許進發傷害罪嫌,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馨昀於105年6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許進發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許馨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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