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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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淑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淑燕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上午1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時,欲左轉駛入友人住處門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吳紀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余孟玲 由對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吳紀蓁、余孟玲人車倒地,告訴人吳紀蓁受有上肢多處、髖、大腿、小腿及踝之擦傷、左腳踝扭傷之傷害;告訴人余孟玲則受有其他意識改變、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其他顱骨閉鎖性骨折拌有其他顱內出血、未明示意識狀態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宋淑燕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紀蓁、余孟玲告訴被告宋淑燕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吳紀蓁、余孟玲業於105年4月14日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宋淑燕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吳紀蓁、余孟玲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胡家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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