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發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2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發政於民國104年5月29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女,自新竹縣○○鎮○○路○○○號前起駛,欲切入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傍晚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貿然將車頭切入車道,適告訴人 張國軒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國軒人車倒地,受有兩側閉鎖性,下頷骨顆頭骨折、下鄂骨正中骨體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下唇黏膜撕裂傷及下頷顏面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發政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國軒告訴被告林發政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張國軒於105年3月25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張國軒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竹北交簡字卷第19至20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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