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佳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佳聘於民國104年6月12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南向車道前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至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迴轉,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 蔡宗明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地點,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蔡宗明受有頭部外傷、雙肩挫傷、右肘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佳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宗明告訴被告羅佳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宗明於105年5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羅佳聘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依照前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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