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秀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秀雄於民國104年10月4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鎮○○路○○號南向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中,適同向左側有告訴人 梁瑞鈴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孟蝶 駛至,突見被告涂秀雄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步往車道駛入,欲閃避已經不及,雙方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梁瑞鈴所騎駛上開機車倒地,告訴人梁瑞鈴因此受有足開放性傷口、上肢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林孟蝶因此受有頭部、膝、小腿、踝、肩及上臂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涂秀雄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瑞鈴、林孟蝶告訴被告涂秀雄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梁瑞鈴、林孟蝶業於105年5月12日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涂秀雄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梁瑞鈴、林孟蝶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