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芳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撞擊正在穿越新寮街之行人即告訴人 蔡榮村 ,致告訴人蔡榮村受有第五至七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外傷合併左前額眉毛處四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淑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榮村告訴被告陳淑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榮村於105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陳淑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照前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