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志偉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街欲左轉光明六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邱雅慧 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停等車輛通過,遭被告沈志偉駕駛上開車輛從右後方撞擊,致告訴人邱雅慧受有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沈志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雅慧告訴被告沈志偉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邱雅慧業於105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沈志偉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邱雅慧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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