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憲仁
相 對 人  曾素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但相對人現
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表意
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
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在桃園市○○區○○街○○號,有相對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上開通知之寄
發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有上
開存證信函可佐,聲請人顯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上開
通知,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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