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原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17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和平街之未劃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址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謝同意所騎乘,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謝同意人車倒地,致謝同意受有左股挫傷及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謝同意撤回告訴)。詎甲○○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竟駕車逃逸,嗣經謝同意記下其車號向警方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始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應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具有上開情形之一者為其要件。倘不具有上開事由,遽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屬違法,自不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茲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既屬違法而無效,則原緩起訴處分應仍屬有效。從而,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形下,又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至明。
三、本件依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其撤銷之事由為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135號裁定觀察勒戒。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與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不能同日而語,其事由顯然不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依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所舉撤銷緩起訴之事由,係以被告於緩起訴後,經書記官於94年10月25日發文通知被告,明白表示應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履行緩起訴之條件,被告於94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後14日內,未遵期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遲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才於94年11月24日,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捐款,故被告顯然遲誤履行緩起訴條件期間,違反緩起訴條件,而有撤銷緩起訴之事由。惟查,被告係於94年10月12日,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捐款1萬元,嗣經檢察官以94年11月23日乙○明正94偵3299字第28140號函,通知該分事務所將該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轉匯至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有該函文附於94年度緩字第567號卷第4頁可稽,故被告並非於94年11月24日,才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捐款,而係在書記官發文通知捐款前既已履行。而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亦於94年11月25日將被告所捐款項轉匯予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附於94年度緩字第567號卷第3頁可查,因此被告等同於94年10月12日既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履行緩起訴條件,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第4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況且該緩起訴處分金
1萬元之轉匯,是經由檢察官發函通知而為,故縱使被告捐錯單位,事後轉匯已視同補正,履行緩起訴條件。基於以上調查,本件並無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又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理由二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案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適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之一,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仍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秋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