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選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選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選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乙○○上列被告等因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9號),被告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 伍年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末段增載:「丙○○、甲○○及乙○○3人於查獲後,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坦承犯行。」;(二)證據:(1)證據欄所列「被告丁○○自白」更正為「丁○○之供述」。(2)另有被告4人於本院詢問時之自白。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修正條文,已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刑度,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有關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56條連續犯、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74條緩刑及第37條褫奪公權等規定均有變更,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均詳如附表),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茲參照),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先此敘明。核被告丙○○、甲○○、丁○○及乙○○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4人間對 於渠 等所為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 等先後對 黃德昌 等選民分別交付不正利益之行賄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渠等對 徐素梅 (所涉刑法第143條第1項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所為交付賄賂罪及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應從一交付不正利益罪論處;渠等對 鍾明賢 (所涉刑法第143條第1項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所為預備交付賄賂犯行,應為後階段之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附此敘明。被告丙○○、甲○○及乙○○3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同法第90條之1第5項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4人為促使縣長候選人 傅崑萁 當選,竟以提供免費餐飲等不法方式為之,破壞民主選舉之公平性,並擾亂正當選舉秩序及文化,敗壞選舉風氣,妨害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然參酌被告4人犯罪動機、手段、各自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行賄不正利益(提供免費便當、檳榔、飲料等物)價值非高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4人既分別經本院論處2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則均應依同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末查,本案被告丙○○前曾於88年間因詐欺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餘被告等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酌渠等歷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3至5年不等之緩刑,以勵自新。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交付徐素梅賄款200元部分,因徐素梅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選偵字第29號為職權不處分,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實│本條依新、舊││28條│實施」犯罪之行│行」犯罪之行為者│法比較均構成│││為者。│。│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4人。││││││├───┼───────┼────────┼──────┤│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6條│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以一罪論(即依│處斷)│4人。│││裁判上一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4人。││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受二年以下有期│新法第74條第1項│本條依新、舊││74條│徒刑、拘役或罰│:受二年以下有期│法比較,被告││(舊法│金之宣告,而有│徒刑、拘役或罰金│4人之犯行均││法條為│左列情形之一,│之宣告,而有下列│符合得宣告緩││第74條│認為以暫不執行│情形之一,認為以│刑之要件,惟││;新法│為適當者,得宣│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修正後刑法尚││法條為│告二年以上五年│,得宣告二年以上│得宣告附條件││第74條│以下之緩刑,其│五年以下之緩刑:│之緩刑,故被││第1項│期間自裁判確定│其期間自裁判確定│告4人適用修││、第2│之日起算:│之日起算:│正後刑法緩行││項)│一、未曾受有期│一、未曾「因故意│之規定,並未│││徒刑以上刑之│犯罪」受有期徒│較有利,故應│││宣告者。│刑以上刑之宣告│適用行為時即│││二、前受有期徒│者。│修正前刑法之│││刑以上刑之宣│二、前「因故意犯│規定。│││告,執行完畢│罪」受有期徒刑││││或赦免後,五│以上刑之宣告,││││年以內未曾受│執行完畢或赦免││││有期徒刑以上│後,五年以內未││││刑之宣告者。│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74條第2項:(│││││增修緩刑得判附條│││││件履行負擔之8款│││││事項,以下略)││├───┼───────┼────────┼──────┤│刑法第│宣告6個月以上│宣告1年以上有期│公職人員選舉││37條│有期徒刑者,得│徒刑者,得宣告褫│罷免法第98條│││宣告褫奪公權。│奪公權。│第3項為刑法│││││第3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4│││││人。│├───┴───────┴────────┴──────┤│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共犯、連續犯、易科罰金、緩││刑及褫奪公權等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故本案被││告4人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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